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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6-11-16 08:27:57


   中国法院网讯 (周利航) 今天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夏道虎、副庭长滕伟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

        据介绍,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夏道虎介绍说,这次出台的《规定》,是对2012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的修改完善,之所以要在短期内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目的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重要部署;落实和细化《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回应司法实践的强烈呼声,解决减刑、假释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本次修改,在2012年《规定》29个条文的基础上,修改条文17条,合并条文2条,删除(程序性)条文6条,新增条文20条,保留不变3条,总条文达42条。

        明确减刑、假释的性质是激励罪犯改造

        夏道虎介绍说,为了澄清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偏差并纠正一些不正确做法,本次修改,在第一条中即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

        详细规定“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

        夏道虎介绍说,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规定》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的规定。

        明确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减刑、假释

        夏道虎介绍说,《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完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

        据介绍,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规定》通过科学测算,对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

        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降低再犯罪率

        据介绍,实践证明,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改造效果更好,假释罪犯再犯罪率更低。目前世界各国适用假释是一个普遍趋势。夏道虎介绍说,考虑到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健全,扩大假释适用的条件不断改善,新司法解释规定,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此外,新司法解释还解决了实践中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难点问题。例如罪犯又犯新罪以及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发现漏罪后,已经实际执行刑期、减去刑期的处理;减刑、假释裁定在再审案件中的效力认定;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等难点问题,这次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夏道虎表示,这次新出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罚执行变更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统一了全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有利于从实体制度上进一步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切实发挥减刑、假释对于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责任编辑:黄青山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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