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约定一方在其生前即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其生养死葬的行为应认定为附扶养义务的赠与。
基本案情
1997年2月26日,原告刘世强与被告刘陆坤签订赠与协议,并经夏邑县车站镇法律服务所及夏邑县车站镇牛王固村委会见证。该协议约定:1.刘世强将其8间住房、树木等财产自愿赠与给刘陆坤所有;2.刘世强因年老多病其承包地经村组同意由刘陆坤接管承包,负担公粮缴纳、集体提留等承包费用,刘陆坤自觉服从本村组的土地调整决定;3.刘世强房子、院子所占的一处住宅,经村组同意由刘陆坤看管使用,刘陆坤应自觉服从本村组的宅基规划;4.刘世强夫妇在牛王固村的晚年生活,由刘陆坤负责赡养,包吃包住、包埋葬等事宜;5.若刘陆坤对刘世强有虐待行为,刘世强提出申请,经村委及法律部门核准查实后,此协议即废止;6.本协议自当事人订立之日起生效,应自觉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依法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赠与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原告6000元钱。1999年1月,被告将原告交由其看管使用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原告于协议签订前已长期在新疆生活,协议签订后,仍继续长期在新疆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回夏邑县车站镇牛王固村三、四次,每次回来均由被告负责日常吃住。2012年5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赠与的财产及收益。
裁判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赠与可以附义务。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之一在于赠与物的交付时间不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于合同生效后即应交付赠与物,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物应在遗赠人死亡后发生物权转移。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财产赠与给被告,被告负责原告及其妻子的生养死葬,该协议应认定为负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该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赠与物,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世强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刘世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原因如何,应首先确定其请求权基础,即原告刘世强与被告刘陆坤之间签订的协议如何认定,在此基础上找寻适用的法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还是《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条款,是本案裁判的关键。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至195条,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结合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我们认为,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公民在赠与他人财产时,要求受赠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
遗赠扶养协议规定在我国《继承法》第31条中,该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通过该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可见,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之一在于赠与财产交付的时间不同。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在合同生效后,赠与人即应将约定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财产的交付时间是在赠与人生前。而遗赠扶养协议中赠与的是遗产,显然应当是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财产的转移。
本案中,原告刘世强与被告刘陆坤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刘世强将其8间住房、树木等财产自愿赠与给刘陆坤所有等,由被告刘陆坤负责原告刘世强的生养死葬,财产的转移是在合同生效后,在原告刘世强生前,显然应当将该协议认定为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因此,原告刘世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赠与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看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