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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宁宁诉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发布时间:2015-11-10 16:50:37


    关键词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校方责任保险 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要点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关于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规定,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2008年7月21日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项目执行。据此可以认定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确定的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

    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2846号(2015年1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张宁宁是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7月1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到讲台交作业时,由于教室地面不平整,原告不慎摔倒致两颗门牙脱落,花去医疗费若干。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9200元。另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辩称,原告摔伤是因为学校教室地面不平导致,学校为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学校为其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宁宁系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7月1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到讲台交作业时,由于教室地面不平,原告不慎摔倒致其牙冠缺失。2014年7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4)临鉴字第0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宁宁的面(口)部外伤属实,其牙冠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以后需安装义齿,需要后期治疗费用,张宁宁每安装一次义齿需1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

    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为原告张宁宁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分项),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为原告张宁宁垫付2000元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40.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后期治疗费19200元、交通费210元、代理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4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846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宁宁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02.58元(其中向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支付1537.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原告张宁宁于2014年7月1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到讲台交作业时,由于地面不平原告不慎摔倒,致原告牙冠缺失,本案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教室地面不平,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为原告张宁宁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张宁宁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宁宁因该次事故致其牙冠缺失,后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的16950.68元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宁宁以后需安装义齿,需要后期治疗费用,张宁宁每安装一次义齿需1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该费用由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根据相关统计我国人口平均生命为75周岁,原告张宁宁要求19200元后期治疗费用,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51.9元。原告要求的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1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宁宁要求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其自愿委托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诉讼费462.5元由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负担,因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已为原告张宁宁垫付2000元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462.5元,超出部分15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

    案例注解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关于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规定,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2008年7月21日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项目执行。据此可以认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保险公司确定的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理解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参照《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确定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项目执行,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责任编辑:黄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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