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张志信诉被告杨夺权、钱科建、钱文艺民间借贷纠纷案——保证责任受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

  发布时间:2015-12-04 10:13:49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出斥期间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在保证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受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2180号(2015年9月14日)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6日,被告杨夺权借原告张志信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6%,由被告钱科建、钱文艺以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担保,并书写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夺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信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6%,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借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钱科建、钱文艺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夺权向原告张志信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6%,上述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夺权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息1.6%,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钱科建、钱文艺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钱科建、钱文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主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而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钱科建、钱文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以后顺延),开庭过程中仅被告钱文艺到庭,被告钱文艺辩称被告杨夺权借原告5万元属实,并约定月息1.6分,被告钱文艺、钱科建提供的担保。被告钱文艺愿意催杨夺权还钱,但是被告钱文艺本人不愿意偿还债务。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理由。而经过庭审发现被告钱科建、钱文艺为原告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钱科建、钱文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本案审判的关键点。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期间内若债仅人不积极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在现行法学理论界中通说认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超过保证期间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而非像超过诉讼时效后导致胜诉权消灭的情形,从其本质上来看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形式上来看,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属于除斥期间的表现形式。

    二、设置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

    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对保证人利益的倾斜与保护,因为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而不包括债务人。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利益,为了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以对保证人的利益以照顾,免致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遭受诉讼的不利状态之中。从另一个角度上来看设定保证期间在实体上是通过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保障保证人的权利不受或少受损失,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债权人及时有效的行使其债权对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是极为重要的。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可以有效地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避免债务人财产的流失或者转移,使债权债务的实现尽量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现,尽量避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减少社会不必要的纠纷。在连带保证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也可以及时向债务人行使自己的追偿权,使保证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债权人如不及时行使其权利,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丧失或者降低了履行能力时,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难以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保证责任受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均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都属于法律事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受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间在原则上是保证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定保证期间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的确定办法即有约定从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保证下,有约定从约定,未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中断。在此处对保证期间中断的理解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保证期间中断即保证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有人认为此处的中断应理解为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用尽,对此法律事实已经转为诉讼时效调整,在出现中断事由后应当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此第二种观点从理论上与实务上来看都更为恰当,从理论上,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期间,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不应重新计算。从实务上来看,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不丧失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利益,必须不断的主张权利,才能避免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远超公平的限度。因此在此处保证期间中断应当理解为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用尽,对此法律事实开始由诉讼时效限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及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据此规定,在保证期间作用用尽之后,进行诉讼程序的,从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申请仲裁的,从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开始。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处亦是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其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的作用用尽,对该法律事实开始由诉讼时效限制。

    本案中被告杨夺权借原告张志信现金50000元,由被告钱科建、钱文艺以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该案债权人张志信于2015年6月26日,本案的主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钱科建、钱文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二保证人连带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另被告杨夺权作为债务人,其债务仅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的该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夺权偿还债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雷功 审判员:宋治业、郭希海

责任编辑:黄青山    


关闭窗口

您是第 9676718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