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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本质及路径

  发布时间:2019-01-30 15:57:43


    一、民事庭审实质化的背景

   在目前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庭前缺少必要准备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开庭时还或多或少的存在诉请不明确、审理对象、审理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因为对案件缺少足够的了解,争议焦点归纳不到位的现象也时有出现。庭审没能发挥出应有的查明事实的作用,造成庭审功能虚化、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拖累了审判质效。近几年法院案件数量快速上升,各法院均不同程度的压缩案件办理周期,以提升审判效率,但办案周期的缩短成为限制办案质量提升的重要制约之一。推进民事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民事庭审过程从粗放化向精细化转变,努力解决案多人少背景下审判效率与审判质量之间的矛盾。尽管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中可以配备审判辅助人员协助法官完成事务性工作,为庭审实质化提供人员保障。但改革的各项措施上没有完全落实,民事庭审虚化还是较普遍的现象。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明确指出了要发挥审判尤其是庭审的作用,确保案件处理的质量、保证司法公正。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也指出“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要求案件的审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律适用意见的产生应在法庭上。民事庭审实质化的应然图景,应当是庭审活动决定案件结果,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对案件法律适用意见形成于法庭。

    二、民事庭审实质化的正当前提

   (一)司法改革背景的推动

    宏观上来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了一系列司法体质改革方案。从细节上看,上述文件在司法方式、诉讼程序等细节上的相关内容也相对丰富。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方式、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改革是密不可分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强有力支撑之一。作为改革措施的落实者,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应当树立起大局意识,在改革的大方向下主动找好落脚点和突破点,推动改革的向前发展。

   (二)司法实践的倒逼作用

    近些年的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比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诉辩对抗式的民事庭审模式已经在不断加强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举证责任。法院基本是处于中间裁判者的地位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主张来进行审查。尽管施行多年,但许多深层次的问题依然存在,体现在民事庭审上,就是民事庭审虚化,查明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形成并非完全在庭审中完成。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庭审功能发挥不足。审判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完成司法程序的要求,在相当一部分庭审中,法官对于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不到位。由于法官业务能力的限制以及庭前准备的不到位,法庭的审理不能紧紧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和本应当查明的事实以致于庭审过程拖延甚至数次开庭,效率不高。二是实践中一、二审审级职能定位不准。尽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指出,一审应当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应重在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详见第十九条, 完善审级制度。进一步改革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科学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做法。完善提级管辖制度,明确一审案件管辖权从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推动实现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审在庭审中未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庭审虚化,由于各地法院发回重审和改判率的指标限制,致使二审不得不再次发挥查明事实的作用,不能紧紧围绕二审定位实质化庭审的内容,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了效率。

   (三)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来归纳争议焦点同时应当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来进行。所以民事庭审的重点应当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等争议焦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合并进行。这些新的变化都给民事庭审实质化提供了一些制度上的保证。一方面民事案件的庭审应当结合一审、二审、再审的职能定位,尽可能在各自的职能定位上发挥庭审的作用[ 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可见二审的职能定位应当在于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另一方面,民事庭审应当紧紧围绕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来认定事实和证据并形成裁判理由和意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2014-10-31.http://www.cssn.cn/zhx/zx_zhyj/201410/t20141031_1383793.shtml访问于2017年7月19日。]。

    三、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

    民事庭审实质化,就是针对当前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当前庭审虚化的种种表现,来进行总结和改进,最后实现“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发挥庭审应有的作用。民事庭审实质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健全简案快结、难案精审的繁简分流审理机制。

    民事庭审的实质化要求法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庭审之中,让庭审真正发挥查明事实、形成裁判理由的作用。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要求繁简分流机制有效运作。对进入司法程序的大量简单案件采取立案前调解、立案中调解、庭前调解化解一部分,同时在立案阶段进行初步把关,将相对简易的案件利用快审程序快速化解纠纷,从而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科学合理的安排和利用。自推行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以来,各地法院纷纷建立简案庭、速裁庭,这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提高了简易案件的审理速度,消化了大量的简易案件,实现了审判效率与审判质量双提高。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建立却并不理想,相当一部分法院虽然专门成立了速裁庭、简案庭,但职能定位更多的集中在了调解和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审理上,对于民事案件的精细化繁简分流尚没有形成机制。这也就导致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不得不就简易案件花费较多的精力,影响民事庭审实质化的推进。民事庭审实质化,应当构建简案快结、难案精审的简繁分流审理机制,让有限的办案资源充分发挥作用:一方面,要建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平台,发挥审前解纷功能、努力实现诉中调解;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精细化的繁简分流管理机制和专业的审理团队、推动案件精准分流。

   (二)完善审前程序,聚焦案件争议焦点。

    1、完善审前程序。

    庭审实质化的顺利实现离不开审前程序的充分准备。案件争议焦点的整理和归纳通常是通过诉辩过程、案件审理中的证据交换以及审前会议完成的。通过诉辩过程,案件的争议焦点得到归纳,从而为下一步庭审中应当调查的案件事实和应当审查的证据提供了基本的方向和目标。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答辩的规定,开庭前的证据交换和审前会议程序尚不足以保证庭审前完成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员额制的背景下,法官助理完全可以协助法官在庭审完成证据交换,在庭前通过证据交换,一方面督促和要求当事人尽快收集和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在庭审前地案件的争议焦点和重点进行归纳,庭审时可以根据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有重点的质证和调查。同时对于部分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进行多次的证据交换,在多次的证据交换中发现证据的缺失从而明确下一步证据收集的重点,最终发挥出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庭前会议主要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引导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争议、法院管辖权等程序性内容进行意见交换。这就为诉辩双方在诉辩和证据交换等程序性内容提供了一个平台和载体。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官或者法官助理的引导下进行初步的交换意见从而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和下一阶段调查和举证的方向。这显然有利于推动民事庭审的实质化,提高诉讼效率。

    尽管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 ],但就规定的详细内容来看,还是失之过泛,缺少必要的操作规程。比如,庭前程序的操作主体、庭前会议启动方式、庭前会议结果的书面固定和运用、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在庭审会议中如何发挥引导作用等,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未有较明确的规定。如何在一些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发挥庭前会议对庭审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保障作用,应当引起重视。

    2.聚焦案件争议焦点。

    庭审应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由此可见,不管是庭前程序、诉辩程序还是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审理贯穿始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建立完善的诉辩机制,充分发挥庭前程序的归纳争议焦点的作用,开庭审理前法官要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明晰争议的焦点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争议焦点指导法官助理有效地进行证据交换等庭前程序。同时,法官应当充分重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经初步固定的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庭审时的新情况调整案件争议焦点和审理方向,不断的归纳、主持和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来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提高庭审针对性和效率。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好的发挥庭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在庭审程序准备充分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应当在归纳的争议焦点中集中持续的开庭审理,尽可能一次性审理完毕,尽量避免重复开庭的情况发生。案件的争议焦点既有事实认定也有法律适用的,在处理争议焦点时不应全部机械的按照庭审的程序进行。对于一些跟事实认定直接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全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就该争议焦点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司法解释未能将所有的情形规定,但在庭审中,还是应当在发挥庭审实质化作用的前提下努力探索,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适用结合起来。

   (三)将裁判文书说理与庭审实质化结合起来。

    2016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指导意见(试行)》,在该意见指出,民事裁判文书应当根据法院的审级、案件的类型、庭审的情况对体例结构和说理进行繁简分流,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要发挥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上的关键作用。而发挥该实质性作用的前提之一便在于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正确归纳。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加强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在要求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是一致的。民事庭审实质化表现的文字平台是我们的司法文书,加强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本身要求裁判文书可以完整、准确和精炼地反映出庭审程序,使争议焦点和庭审实质化的内容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有所体现。比如,裁判文书说理指导意见中便指出,裁判文书程序性事项的说理包括追加和变更当事人、回避申请、管辖权异议、是否同意评估鉴定等事项的说理,事实认定的说理应包括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依据、事实推定过程的说理等。所以,充分说理的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对庭前准备程序、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主要争议事实和证据的质证过程有所反映,对案件的争点、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各方发表的辩论意见以及最终的裁判结果充分阐释裁判的依据和理由,展示事实认定的过程和裁判的法理基础。这恰恰是与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高度一致。

   (四)完善审级制度,立足于不同审级的职能定位实现庭审实质化。

    在传统的审级职能定位下,不同审级的审判职能已经出现同质化问题、上下级法院审级关系行政化倾向同样也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一审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职能并削弱了二审纠错和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这必然就导致了一审与二审法官工作的重复,法官在庭审中不能将精力全部放在原本庭审的职能定位上。在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的同时,庭审的实质化也无从谈起。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职能定位调整已经是庭审实质化不能回避的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也指出,完善审级制度。进一步改革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科学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做法。完善提级管辖制度,明确一审案件管辖权从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推动实现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所以审级制度的完善应当强化一审,强化一审,改造二审,严格再审。不同的审级之间的关系应当符合司法规律和法律规定的监督指导关系。一审应当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同时适当强化一审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及努力化解纠纷的职能。二审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双方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逐步转变全面审理的落后理念和做法。同时,二审应当发挥纠错功能并充分阐释裁判理由,通过充分说理保证正确裁判不被再审改判,切实实现两审终审;二审也应注重裁判规则的建立和提炼,通过庭审实质化和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对类型的案件形成裁判规则,在辖区内指导一审法院司法统一,不断提升案件质量,通过个案裁判和集中研究,不断形成不同案件和不同情形的裁判规则,指导一审法院和法官,努力追求司法统一,并不断提高一审裁判水平。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和维护裁判既判力职能。不能将再审混同于一、二审的职能。再审庭审实质化的重点应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原生效裁判是否正确。民事再审案件的职能应当位于依法纠错,实现裁判的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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