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会亭法庭干警谷龙撰写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追偿范围——以4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一文,被《公民与法》杂志(2023年第4期)刊载。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追偿范围
——以4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摘要:在侵权人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完毕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受法律规定不明确和法官个人主观性等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或按责追偿,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结合交强险追偿权的权源基础、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法律条文的误读以及社会效果的实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其追偿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全额追偿”的实践做法应当得到修正。
关键词:类案同判 交强险 追偿权 过错责任
一、现状与特点:基于40份判决书的分析
(一)样本选择及现状
同类案件作出同类判决应是共识,笔者根据“类案”识别的关键因素,即基本法律关系相同、争议焦点相同、基本法律事实相同、核心诉讼请求相同,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为案由,以“全额追偿”、“按责任比例追偿”为关键词,以能够在同一区域内进行比较为出发点,筛选出40篇判决书作为样本,深入挖掘分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有权全额向侵权人追偿或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追偿不同判决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和特点。笔者筛选出的判决书涉及7个省份,时间跨度为2014年至2022年。其中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的判决书共有24篇,判决保险公司仅有权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追偿的有16篇,从检索到的法律文书来看,认为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占据主流观点。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全额追偿”亦或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对该问题的回答需要对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进行考察以及对司法实践进行理论反思。法律制度是否需要改变有两个规律性:一是保守性,即在没有证明既有的制度有根本缺陷之前,轻易不能修改或者更正;二是反思性,即所有的制度都必须经受现代法治理性和法治价值的全面检验和反思,制度的存在最多构成实证主义视野中的“合法性”,自身并不构成正当性。无论是合法性还是正当性都必须尊重既有的司法实践,同时对司法实践保持理性的评判。
1.行为人负担全部事故责任,全额追偿无争议。行为人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情形的追偿范围并无争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后可向侵权人全额追偿。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却存在争议。全额追偿说直接引用《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按责追偿说则是引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原则的规定,因为受害人无过错,应由致害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从而判处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
2.侵权人、受害人均负担事故责任,判全额追偿。行为人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致害人与受害人均负担事故责任时,或是主次责任,或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理赔完毕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全额追偿。即无论受害人是否负担事故责任,也无论致害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只要致害人具有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完毕后,即可根据《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向侵权人全额追偿。
3.侵权人、受害人均负担事故责任,判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行为人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致害人与受害人均负担事故责任时,或是主次责任,或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理赔完毕后,只能向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因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有事故责任,换言之,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原则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侵权人侵权比例行使交强险追偿权。
(三)审判实践中类案异判的特点
分析样本发现,不仅各省对于侵权人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全额向侵权人追偿看法不一,甚至同一法院也作出过全然相反的判决,在样本中,基本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均会维持原判,不会改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追偿,但一审法院如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追偿,则有被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的可能性,总结特点如下:
1.各地判决不一,存在自相矛盾情况。以S省为例,2014年,N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改判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的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全额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但是其在2016年和2017年的两起案件中均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即维持了一审判决。S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19年的一起再审案件中,改判保险公司有权全额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但在此之后,S省T市中院在2021年的两起案件中均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侵权人追偿的判决,并没有以S省高院的类案进行参照判决。
2.多数判决倾向于全额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改判全额追偿概率较大。在17篇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有权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追偿的判决书中,有7篇被改判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进行追偿。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二审法院基本均维持原判。在23篇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的判决书中,仅有一篇被改判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追偿。
3.对案件定性认识不同。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被定性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占据主流观点,但是,部分法院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为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损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求偿权。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事实上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并不符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事实基础。应根据《道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把该类案件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二、原因分析:交强险追偿范围的两种判决
(一)成文法的局限性
法律是为了调整复杂社会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却不可能将所有社会关系都纳入其中,也不可能将某种纠纷的所有情形都事无巨细的陈列出来。虽然司法解释对相关法律进行了细化、明确,但仍然属于成文法性质,成文法的局限照样存在于司法解释之中。且不说,对很多法律或条文并没有司法解释,或者解释滞后。 正如有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论述的那样,“根据《道交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从条文上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无证驾驶的侵权人追偿权,而追偿的范围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即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由于司法解释对侵权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行驶追偿权没有作出细致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类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相关的顶层制度设计和措施落实不到位
虽然最高法曾出台了“加强类案检索”以及“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相关文件,要求承办法官在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但是在具体的实行方面不够理想,部分法官对于审判系统中的法信平台使用不够熟练,或者不会去使用,更遑论制作检索报告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且在基层法院案件量爆发式增长、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法官是否还有精力去制作类案检索报告也要打一个问号。
(三)法官个人主观认识影响
不同法官由于角度不同、倾向不同、经验不同和案件具体情境不同等原因,对同一法条或案情产生不同的理解,确实不可避免。 比如在交强险追偿范围所适用的法律原理方面,有的法官认为:“从追偿权适用的归责原则来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无责全额赔付是基于保险法律关系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追偿权是基于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求偿而行使的权利。《道交解释》规定的保险公司追偿权只是对义务主体和追偿最高限额的原则性规定,并未排除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应适用侵权归责原则,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追偿” 而有的法官认为:“交强险制度采取的是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模式,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分离,保险公司赔付时无需考虑侵权责任,在追偿时,与侵权责任在相同程度上分离,无需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因此,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大小也不影响追偿权的范围。《道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理解为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三、重新理解《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在赔偿范围内”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行为人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全额追偿权存在争议,归根到底是因为对《道交解释》第十五条“赔偿范围内”存在不同理解。
(一)仅凭文义解释无法实现类案同判
文义解释在所有法律解释方法中是首先应当采用的方法。就该类案件而言,“在赔偿范围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即不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概言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法律规定上并没有否定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的权利,但是“赔偿范围内”究竟是何含义,则需要更为理性和认真的解释。比如,当致害人和受害人负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时,判决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在“赔偿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追偿,也在“赔偿范围内”,最终导致,虽然运用同一法律条文,但是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所以仅凭文义解释,无法实现类案同判。
(二)“在赔偿范围内”应进行体系解释
在文义解释不能统一理解的情况下,我们可将该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阐明其涵义。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份额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行为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结合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来确定。若不考虑事故责任划分,在侵权人无证驾驶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全额追偿,明显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
其次,交强险的强制性一方面在于赔偿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于投保的强制性。如果机动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无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根据损失填补规则,《道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损失由投保人承担。“全额追偿”观点据此认为,在机动车主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不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见,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然是侵权人。
因此,即便无证驾驶侵权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有权对侵权人主张“全额追偿”。但是侵权人全额赔偿的基础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脱钩的,且该赔偿并非基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而是针对未投保的机动车制定的特殊规则,是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的一种处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并不能由该特殊情形推导出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追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此外,该《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通过惩罚不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人,来提高交强险的投保率,从而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如果,不论侵权人是否投保交强险,在其无证驾驶仅负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均要全额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垫付款,不利于交强险投保率的提升。
(三)“在赔偿范围内”应理解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
首先,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交强险追偿权的权源基础是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享有的交强险追偿权是一种代位权,而不是直接求偿权。对于无证驾驶等恶意情形,并未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承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同时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和对致害人及连带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人身损害的损失填补原则,为避免受害人得到双重补偿而获得不当得利,将受害人对于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保险公司,同时将可能无法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在保险法体系中,保险代位,其主要目的均在避免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获得双重赔偿,而有不当得利之情形,并使得原应负赔偿义务之人之民事责任不受保险契约存在之影响,故只要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即赋予保险人所谓代位权,而非给予求偿权。 换言之,在侵权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只有在先行赔付完毕受害人的损失后,才能代受害人之位,取得受害人对致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应在受害人对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内,且不超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换言之,交通事故侵权人应按过错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法定赔付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侵权人实际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判断保险公司行使交强险追偿权的范围时,应当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出发点,且侵权人对受害人能够主张的抗辩,同样可以对抗保险公司。
其次,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交强险追偿权同样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3条同样有此规定。 有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制度仅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但在《民法典》中,并没有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过失相抵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侵权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交强险追偿权,应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且“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 “在无过错责任侵权案件中,除有法律明确限制或禁止,一般均可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过失相抵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项基本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之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这是法律之公平精神与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
但是,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时,不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因为交强险是法律强制性保险,具有保障受害人赔偿及减轻侵权人负担的社会保障功能,该社会保障功能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赔付交强险时不划分过错责任大小,具有赔付责任的法定性。因此,即便保险公司超过了致害人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对受害人赔偿,也并不代表不公平,这恰恰表明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但是,作为机动车主,其并不承担交强险所负担的公益性功能,其仅需要以自己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再次,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已能够彰显惩罚和警示效果。“全额追偿”说认为,如果对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以“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仅能部分追偿,会降低无证和醉酒等驾驶者的违法成本,会纵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侵权人并非负全责的情况下,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于侵权人,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而且侵权人通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款,已能体现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为如果侵权人没有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全部赔偿责任。这也能警示广大公众认识到合法驾驶的必要性,符合法律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的功能。
(四)加强类案检索适用,努力实现类案同判
一是加强类案检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什么是类案、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类案检索的范围、方法及结果的运用等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可以用类案识别的核心标签进行检索,如请求权基础、要件事实、争议焦点等核心类案要素。首先,要将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在先案例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如侵权人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行为,在责任划分方面是否均为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是否均为机动车或侵权方为机动车,受害方为非机动车;其次,要将待决案件的争议焦点与在先案例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在侵权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完毕赔付责任后,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中,争议焦点是否均为保险公司在支付交强险赔款后,如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问题。二是建立类案辩论程序。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件在法律适用或理解上存在争议,出现了两种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那么多数律师从维护己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会向法官提交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判例,以期望能够说服法官参照先例判决。建立类案辩论程序,就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根据案件展开适用类案的辩论,利于法官准确参考类案处理案件。
四、结语
本文以交强险追偿范围类案异判为切口,通过分析交强险追偿范围类案异判的特点和原因,尝试完善交强险追偿范围的统一裁判尺度。通过分析交强险追偿权的权源基础、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法律条文的误读以及社会效果的实现,在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其追偿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同时,类案同判作为一项带有理想色彩的法律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其发挥的指引价值更大于其作为法律规范的价值。在可预见的未来,类案同判必定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