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视河道管理者的提醒,孙某到开放式河道里捕鱼,后溺水死亡。溺水死亡者的亲属要求河道管理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近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溺水死亡者的亲属要求河道管理者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2022年8月的一天下午,原告亲属孙某驾驶轿车去位于河南省夏邑县境内某河道处捕鱼,因当晚九点左右还未归家,孙某的长子(原告之一)报案,经民警和救援队搜救,在河道西侧岸边发现了孙某的轿车、手机、车钥匙和捕获的鱼,但未发现孙某踪迹。第二天,经再次搜救,在案发现场北侧 50 米处发现孙某尸体。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孙某到案发现场的必经路段均设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闸区危险、禁止下水游泳”、“水深坡滑、请勿靠近”、“后果自负”等警示标志,以及安装在水闸安全管理责任人公示牌上明确标识的“禁止游泳、禁止放牧、禁止垂钓、当心落水”的标识牌。
夏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河道系开放式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河道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野外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证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现场核查,本案案涉地点的必经路途已经设置了多种不同提示语的警示标牌,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陈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陈某等八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河道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河道的管理和维护,经一审法院核实,在死者去溺亡地点的必经路段也均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尽到管理责任。事发地点属于野外开放性河段,死者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野外河道中捕鱼所可能面临的危险,却不顾安全标志警示,擅自下河捕鱼,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近亲属孙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河道中捕鱼会危及自身安全,仍无视警示标牌警示语的风险提醒,擅自到河道中捕鱼,此为溺水而亡的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孙某溺水而亡,给家庭带来痛苦,其境遇令人同情,但是赔偿责任的认定需根据法律规范和事实证据严格界定。湖泊、坑塘、河道等水域天然具有危险属性,作为公民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对于管理者提示禁止捕鱼和游泳的区域,尤其应当禁止涉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