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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宣传周|夏邑法院公布两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发布时间:2023-11-10 08:36:30


 案例1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在网络平台购买“美国伟哥”、“黄金玛卡”等壮阳药物,并在夏邑县多个乡镇物交会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三千余元,非法获利一千余元。经鉴定,杨某出售的药物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列举了西地那非属于禁止掺入保健食品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退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近年来,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含有禁止使用成分的保健品进行销售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在没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及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情况下,犯罪分子明知此类保健品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进行销售,并在多地售卖。为惩治此类危害不确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

基本案情

自2021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在夏邑县杨集镇某村家中生产加工酵素果,并利用某购物平台“**食品屋”、“**养生馆”网店予以销售。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6月25日购买酚酞并于6月29日收货,随后在生产酵素果的过程中非法添加酚酞。2021年7月8日,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朱某生产酵素果的现场予以检查,并对现场已加工的酵素果和黄铜内白色粉末状的未知食品原料及白色粉末状的混装食品原料扣押,经鉴定均检出酚酞成分,经查询拼多多平台数据,朱某经营的“**食品屋”及“**养生馆”网店在2021年7月份订单量为5017单,销售金额共计65494.04元,朱某非法获利一万五千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酵素果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酚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对被告人朱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被称为食品行业的“三小行业”,在我国食品供应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商行业门槛的降低,致使小作坊的市场份额开始辐射至全国范围,但同时,小作坊生产由于其门槛低、摊点分散,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给执法监管造成较大难度,使得小作坊成为食品安全领域的重灾区。本案中被告人于家中小作坊生产腌制食品,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其生产、储存、销售食品的各环节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通过电商平台将其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销售至全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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