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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微信朋友圈“辱骂”他人,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4-01-08 10:19:27


在信息网络时代,微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密不可分的社交工具,但微信、抖音等公众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发表言论需谨慎,侵害名誉要担责!

近日,夏邑法院审理了一起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辱骂前同事的不当言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原告甲与被告乙曾系同事,2023年7月,被告乙在朋友圈发布带有原告图片的信息,内容有“真晦气……”,“所有的老板注意啦,避雷这个主播,业务能力不行还最喜欢在背后造谣惹事,你的业绩不好不是因为你长的丑,是因为你能力就不行……”以及其他侮辱性言论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其工作造成重大损害,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

夏邑法院一审后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原系同事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擅自在其微信朋友圈中散布关于原告个人的不当言论,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使其在社会评价中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全部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与原告有关的视频、文字、图片;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连续3天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作出了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因“鸡毛蒜皮”琐事产生间隙,被告不顾往日同事情谊,擅自在其微信朋友圈散布关于原告的不当言论,辱骂泄愤。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原告的人格,降低了其社会评价,给原告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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