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
在多种因素驱动下
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人越来越多
“帮信罪”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凶
最常见的是买卖“两卡”
尤其是银行卡
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支付、套现、取现
最终沦为犯罪“工具人”
夏邑法院审理的几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一起来看看
以案普法
案例一
关键词:熟人介绍 利益驱使 法律意识淡薄
“我们和许*是一个村的,说这个挣钱容易、来钱快,风险不大,我们很信任他,现在不仅没挣到钱,还犯罪了。”接到判决书,张某后悔不已。
基本案情
许某 (另案处理)联系同村人员王某、把某、张某三人,并承诺使用三人银行卡过流水,每张银行卡给予好处费200-300元。被告人王某、把某、张某三人明知许某使用银行卡帮助赌博平台洗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许某使用。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银行卡异常入账流水资金700万余元,无获利。被告人把某两银行卡异常入账流水资金735万余元,无获利。被告人张某两银行卡异常入账流水资金837万余元,无获利。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把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无获利,应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
案例二
关键词:侥幸心理 法律意识淡薄
“我只是将银行卡交给他用,赚点小钱花,以为并不严重,警察也不一定注意到,现在真是肠子都悔青了。”在法庭上,家住广东省的陈某掩面说道。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明知“李哥”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利,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等交给“李哥”等人使用,2019年以来,银行卡异常入账流水资金82万余元,并介绍许某,将许某的8套银行卡交给“李哥”使用,陈某获利700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自己出售并介绍他人出售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考虑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等,可以从轻处罚,判处陈某有期徒并处罚金,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三
关键词:经济利益驱动 买卖他人银行卡
“我知道这是违法的,但看到好处费还是冒险去做了,我以比上家给的更低的价格收取他人的银行卡,赚个差价,现在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也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
基本案情
江某明知汤某(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为网络赌博平台过账的情况下,为牟取汤某承诺给其银行卡转账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六的好处费,仍将其银行卡非法提供给汤某使用。经查,该银行卡异常入账流水资金300余万元。2022年12月,汤某以可支付银行卡转账金额千分之六的好处费让江某寻找人员为网络赌博平台过账,江某以可支付银行卡转账金额千分之五的好处费让张某提供银行卡,张某为牟利,使用其父亲的银行卡为网络赌博平台过账,经查,该银行卡异常入账流水资金92万余元。同时,张某又让夏某提供银行卡为网络赌博平台过账,并承诺支付夏某银行卡转账金额千分之三点五的好处费,夏某为牟利,明知张某使用银行卡为网络赌博平台过账,仍两次将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非法提供给张某转账使用,经查,两银行卡异常入账流水资金共466万余元。案发后,江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张某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夏某退缴违法所得106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夏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何为“帮信罪”?帮信罪全称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帮信”行为危害极大,多数涉案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很难意识到严重后果,从办理的案件上看,逐渐呈现年轻化、低学历态势。因此在生活中要增强法律意识,警惕利益诱惑,切勿因贪图小利而出借、出租、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等,购买他人的卡卖给上游人员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从中赚取好处费的依然可能涉及帮信罪。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要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保护个人信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见到“刷单兼职”“拉微信群”“快递理赔”等谨防上当。一旦发现被骗或涉及“帮信罪”风险,应立即报警,配合调查,共同维护网络安全和社会秩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