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和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的“双重保障”是否必要,法院将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被告夏邑县某购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某。原告王某曾多次向夏邑某购物店供应皇沟酒。2022年12月高某出具欠条一份,2024年12月高某的家人在出库单上签名,该出库单中显示有详细内容。2025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向高某发送皇沟御酒价格表,2025年1月高某通过微信语音要货,当日下午原告通过微信向高某发送信息称商品“未开票”“未付款”。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高某催要货款,同年7月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部分货款,后原告催要下余款项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将字号-夏邑县某购物店和经营者高某共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根据以上规定,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并非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诉讼阶段,将依法登记的字号-夏邑县某购物店列为被告,程序上已属正当和完整,夏邑县某购物店的经营者高某不应再列为被告。法院判决被告夏邑县某购物店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法官说法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经依法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因为其存在的特殊性,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认定及权利义务承担在民事诉讼中显得更为重要。个体工商户作为《民法典》确定的民事主体类型,因其“户”之名与人之“实”交错,在诉讼主体资格、责任承担主体等方面产生诸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有字号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目前规定是列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对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应直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最核心的义务特征为无限连带责任,与公司有限责任不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责任主体的部分承担责任。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个人名下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清偿,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投入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无法区分个人与家庭经营的,推定以家庭财产承担,最大限度保证债权人利益。
在本案中,王某诉被告夏邑县某购物店、高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和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起诉个体工商户的应以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从程序法上来看,原告起诉个体工商户将字号和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但实践中该错误起诉方式常常被加上“双重保障”的标签被广泛使用,在立案登记制情况下案件一般会进入实质审理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