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农历5月13日上午,张海印的农用四轮车掉进了其所居住村庄后的一条沟里,因张海印与刘桂云之夫,张凤雷、张荣花、张雷镇、张秀秀之父张海良系叔伯兄弟关系,张海印便找到张海印让其驾驶自家的农用四轮车帮助向外拉车。在张海良无证驾驶自家的四轮车同张海印一起去给张海印拉车途中,由于路过坑塘边路面不畅,张海良不慎驾车掉进坑塘里,被送进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海印主动为张海良支付了医疗费。张海良死亡后,张海印又出资购买了棺材等物为其办理了后事。在办理后事过程中,张海良家亲属与张海印及其父亲张连灯商议刘桂云及孩子的生活时,张连灯许诺:愿意负责四个小孩上学、结婚、盖房等事项,并愿意帮助刘桂云干农活。多年来,张海印及其亲属一直帮助刘桂云家,刘桂云自认所帮助的现金及财物有20000元。2008年12月,张风雷急于结婚用钱,向张海印要钱时,因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形成纠纷。2009年2月17日,刘桂云等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海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4764元。
本案是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五原告提起诉讼距事故发生已经将近19年,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怎样进行赔偿存在以下争议:
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对于什么是上述条款中的“同意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海良死亡后,张海印作为被帮工人,没有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个明确具体的协议。但被告及其亲属一直对原告家庭履行帮助义务,直至2008年12月张凤雷因结婚向张海印要钱产生纠纷。张海印一直在部分履行着自己的义务,应当认为张海印是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2月双方发生争议时开始计算,至2009年2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海印1990年死亡时,张凤雷等四个子女均未成年,起诉时,四个子女均已成年。虽然张海良的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无须抚养,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就是为了“填补”受害方的损失,排除被告方多年来给予原告方的帮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张海良死亡时子女的年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执行。但张海印在张海良死亡后的十余年间,帮助原告方生产,在张海良四个子女上学、结婚、盖房等重大事项时,给与了经济上的帮助,对此,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自认帮助的钱物有20000元。应该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子女抚养费是重复请求,应不予支持。
三、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帮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帮工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相抵规则又称过失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仅限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还是也可以适用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理论界早有争议。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把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与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还可以适用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死者张海良无证驾驶、驾驶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适当减轻张海印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