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件谈调解书的质量问题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
原告李某,男,某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邵某某,女,某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在审理李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被告离婚,被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180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欠款案
原告朱某某,男,某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某,男,某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朱某某归还朱某某欠款本息65000元。
朱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不违返法律规定,
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两起案件是经法院调解并作出调解书结案的案件,从这两起案件中可以看出,这两起案件表述很不规范,内容不完整。案例1;被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没有表述被告有哪些财产,财产现在何处。原告给付抚养费18000元,何时支付,是一次性支付,还是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多少。小孩的探视权等等。案例2;王某归还朱某某欠款本息65000元。没有表述借款是何年何月所借,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利率是多少,利息已算至某年某月,何时还款,以何种方式还款,违返协议的后果等。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将无从下手,即使审理卷宗中有记载,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多麻烦,同时也给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不履行义务的狡辩理由。甚至使调解书无法执行,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对调解书的质量问题谈一下个人看法。
人民法院调解制度是根据我国国情所制定特有的审判制度,在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都有体现,为防止予盾激化,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减少诉讼成本等起到一定作用,被公认为是法院工作中化解纠纷行至有效的方法。《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既然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裁判文书,就应当按照法定的格式制作。首部应写明制作文书的法院,案件的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等。主文是调解书的核心,应具体写明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等。尾部应署名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称、制作的年月日并加盖法院印章。使调解书具有应有的权威性、规范性、准确性。不应省略的内容不能省略,重要的内容要详细具体。不能过于简单,使人看后对文书内容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要制定调解书样式,防止无花八门。否则一但被告不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内容不明确,理解存在分歧,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造成难以或者无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