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全国各地人口流动速度快、数量多,各种各样的被执行人与其财产不在同一地区的涉诉案件逐渐增多。为解决被执行人在外地,考虑异地执行往返耗时多,造成人员、费用浪费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规定,委托执行成为解决人与财不在同一地的执行案件的最佳方案。各法院委托、受委托执行案件逐渐增多。然而,实践中委托执行案件除少数能够予以执结外,大部分都成为积案。笔者根据所在法院委托执行案件情况对委托执行案件成为积案原因及如何解决提出自己的看法。
1、委托执行案件,大多数案件以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受托法院管辖范围内委托受委托法院执行。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人口流动性大,被执行人除户口所在地登记为受托法院管辖地区外,现居住地不在受托法院管辖范围内,户口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故在委托法院管辖范围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起诉。人或财产也多在委托法院辖区范围内或其他辖区,委托法院以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受托法院为由委托执行,造成此类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辖区范围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案件无法执结。
2、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这就表明受委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只享有部分执行权,执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委托法院。法院内部之间的函告等往返耗时太多,不能确保案件及时执行。另外,有些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所提出的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建议不予理睬。受委托法院得不到委托法院的回复,使受托执行案件不能做结案处理,成为积案。
3、委托法院为减少积案,防止申请人缠诉,在已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仍以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属受托法院管辖为由委托执行,导致此类案件受委托法院在调查后除得知被执行人的户籍在村院辖区外,其他情况一无所知所,无法执行。
要解决委托执行案件成为积案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委托案件的委托手续过于繁琐,案件流转周期过长,造成委托案件执行的拖延。按规定委托法院和受委托法院转接委托案件必须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中间周转环节太多,造成案件滞留或遗失,导致无人管或相互推诿。各地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做法不统一,也给各法院之间在协调和配合上带来不便。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细化委托执行行为,规范委托执行制度。
2、委托执行案件期限过短。民诉法规定,委托案件应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实践中,此类委托执行案件都存在着一定的难以执行的因素,受委托法院很难在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内执行结案。此类案件的执行期限应与其他执行案件的期限相同为六个月,这样有利于受托法院的执行。
3、现行有关法律,对委托执行及受委托执行案件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受委托法院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委托法院何时作出回复并无明文规定,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此期限,以确保受托法院的建议及时得到回复,案件能够及时处理。
4、对于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受托法院可在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执行后,采取登记案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将此类案件予以执行结案,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予以重新登记执行,这样不仅使委托执行案件脱离成为积案的处境,也使得此类案件不用永久搁置。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
5、委托法院在委托执行时,应将被执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相应的能够调查出的财产情况一并告知受托法院,尤其是被执行人现个人自然情况,这样更有利受托法院对被执行人展开调查,而不是茫然无所目的的调查。对于受托法院来说,这样能够缩短调查期限,有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为执行财产赢得了时间和机会。管辖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已经办理了财产查封、扣押手续的一般应直接去执行,而不必委托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