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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幅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1-09-21 16:55:27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该规定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标准规定的不够细化和明确,给基层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增加难度,造成量刑幅度不好把握,容易出现同一案情在不同法院量刑高低出入,因此应对生产销售数量进行量化规定。原因有两点:一是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出现三个量刑层次,即是生产和销售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和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审判实践中,在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证据时,只能按第一个量刑层次即生产和销售行为来量刑。这就产生了销售假设生产或销售100吨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10吨有毒、有害食品在一个量刑层次内。就会产生同一样的案情,在不同的法院审理时会出现不同的量刑幅度。二是不利于打击犯罪,致使罪与刑在某些情况下出现不相适应的情形。例如山东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食用油治癌物超出一万多倍,销售量达上百万吨,但销售面积大,销售群体大部分是饭店,而饭店的食客不固定,即使有些食客因食用了该油患上了癌症,也不易取证,致使山东格林公司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建议对该罪的三个量刑层次应当从数量上予以细化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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