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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性犯罪的立法思考

  发布时间:2012-08-28 10:17:01


    性犯罪是一项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性犯罪给受害人所带来的伤害远超过一般财产刑犯罪和身体伤害犯罪,因此性犯罪历来为法律所严惩。不得不承认性犯罪是无法消灭的,因此预防控制性犯罪成为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课题,而以刑罚的形式予以惩治,是预防控制性犯罪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有关性犯罪的刑事立法,对预防控制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有关性犯罪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有关“强奸”性犯罪的相关条款。客观的说,《刑法》惩治有关性犯罪的规定,确实起到了预防控制性犯罪的目的。目前有关性犯罪的新情况不断出现,现实生活的发展远远超出立法者的设想,如《刑法》关于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解决在现实中男性“鸡奸”、女性对男性和女性对女性的性犯罪问题。并且立法者当时的设想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发展,如近期发生在浙江丽水、福建安溪、贵州习水、陕西略阳和浙江永康、河南永城等地的涉嫌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案件的不断曝光和宣判,社会各界对“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大加抨击。

     立法是一项高度技术化的法律活动,特别是《刑法》的修订,具有高度理性化的特点,同时立法又是一个各方相关主体博弈的过程。涉及到《刑法》有关性犯罪的修改问题,笔者以为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立法者的立法动机和立法的技术问题。

     立法者的立法动机(或者准确的说是修订法律的动机),本质上来说就是“表达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诉求”。现实中最具体的表现就是性,性对中国人来说是一个及其隐晦的话题。经过“存天理,灭人欲”的思想熏陶、教育后,有关性的一切话题都转入“地下”,羞于启口。但是 “食色性也”,性是人类的本性,实践证明任何压抑本性的活动都是徒劳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性逐渐以一种科学、公正的态度来对待。在法律上,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也将性作为人之应有之权利,纳入法律权利保护的体系中。这点上,几乎没有太大的争议,已成为公理。

     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给予了犯罪以严厉的制裁,最高刑为死刑。我们现在所处的是“性”泛滥化的时代,从传统的性器官插入说,到“肛交”、“口交”;从异性恋到同性念,性变态、恋童癖等。而1997年的立法者,对“性”的理解停留在他们那个时代。虽然,刑法也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犯罪,但立法对“性”的定义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男女性器官的插入。于是乎,立法和现实出现了空白区域,而刑法遵循的是“罪行法定原则”,法无规定即无罪。因此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男性的鸡奸、女性强制男性发生性行为等,虽然受害人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身体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摧残,但是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无法以刑法进行规范。而这种对受害人性权利的侵犯,对受害人的身体、精神所造成的损害是前所未有的,仅仅以民事手段来慰藉受害人,仍然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对社会秩序、性公德都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如果说立法者对“性”的理解因为时代的原因无法周延、全面,那么“嫖宿幼女罪”的设定很大程度上则是刑事立法技术化、专业化的产物。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原本将嫖宿幼女纳入强奸罪中,但出于“嫖宿”和“强奸”的区别,独将嫖宿幼女单列出来,其基准点是学理上的理性划分。但是其立法本意与现实出现了极大的差距,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公开场合发表意见承认“目前来看不能不承认确实是有问题”。

    刑法关于性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强奸罪”犯罪主体与对象的规定和“嫖宿幼女罪”与现实存在较大的距离。性权利的不断发展,与实然的法律之间出现了鸿沟。

     从立法的本质来说,表达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诉求是立法的根本所在。而表达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诉求具体落实在对公民性权利的保护上。从这个角度来看,立法者有充足的动机和动力来进行修法。

    立法者一般的做法是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以立法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回应,如《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就是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酒后驾驶、超速驾车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而采取的有针对性的立法;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则是针对社会上愈演愈烈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所造成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而采取的刑事立法应对措施。

    在刑法修订性犯罪相关条款的问题上,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也是一个多方博弈的过程。关于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扩展的问题,技术上来说问题不大,反而是嫖宿幼女罪的修改问题争议较大。

    从目前对强奸罪主体和对象的不周延情况来看,扩大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主体,确定男性性犯罪受害人的地位。同时对性行为的界定扩展到“以性器进入他人的性器、肛门或者口腔,或使之结合的行为;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体部分或者器物进入他人的性器、肛门,或使之结合的行为。”在扩展强奸罪的内涵和外延时,同时注意与其他罪名的衔接,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当对强奸的主体、对象扩展后,对性交的刑法概念进行了广义的定义,强奸罪中已给予了男性受害人的地位,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也应该扩大受害人的范围,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体“妇女”改为“他人”,其他构成要件不变。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概念中的“妇女”改为“他人”。这样在立法的周延性上解决了女性对女性的性侵犯的问题。对此法律修订,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立法解释或者修法的形式予以确定。

    对“嫖宿幼女罪”立法处理,从目前的观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是一种“污名化”罪名,是恶法,应当取消,并入强奸罪中并加重处罚。一种观点认为简单的取消“嫖宿幼女罪” 纳入到强奸罪当中,是一个懒惰的办法,不是一个好办法,嫖宿幼女和强奸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而应该单独立法。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嫖宿幼女换一个罪名,并具体规定犯罪情节细化,加重量刑处罚。在笔者看来,前面两种观点从人权角度来看,确实有道理,但是从现实来看,嫖宿幼女与强奸确实存在一定的区别,前者是为了金钱而进行的性交易,后者是违背意志强行性交,同时嫖宿幼女罪还牵连介绍幼女卖淫的行为、容留幼女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等一系列问题,简单的取消嫖宿幼女罪并入强奸罪中,难以惩罚相应的衍生犯罪,无法体现出对幼女的特别保护。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取消现有“嫖宿幼女”罪名,换另一个罪名,从人权角度体现了对未成年的尊重,同时细化相应的犯罪情节加重刑罚,既能保持与现实的衔接,同时也能从系统的角度看待幼女卖淫的问题,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虽然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但是以何种形式进行修改,笔者以为眼下有两种形式予以修改。一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确认,一种是以立法解释的方式修改刑法。前者的优点是能快速的予以修正目前“嫖宿幼女罪”的不足,但是其法律效力较低,只是司法解释,并且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角度来看,“犯罪和刑罚”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如果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对“犯罪和刑罚”进行规定有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嫌疑。以立法解释的方式来修订“嫖宿幼女罪”,能确保在宪法和立法法的框架下保证法律的权威,又能确立其法律效力层级,保证修法的法律实施。

    性权利是任何一个公民的应有权利,这一点以为世界各国法律所确认。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如果没有救济,权利何其存焉!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目前有关性犯罪的刑事立法,与现实存在一定的差距,人民群众对此意见较大。对此立法者必须对所回应,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以保障公民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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