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和被告姜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做出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姜某父亲债务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陈某未按协议还款,被告姜某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某按调解协议归还欠其父亲的债务4000元。法院在审查该案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某自愿承担4000元的债务,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姜某申请要求陈某归还欠其父亲的债务并无不当,法院应受理姜某的执行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债务进行了处理,确定了姜某的父亲是本案标的债权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应是债权人姜某的父亲,姜某的父亲可持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系诉讼关系中的混合之诉,在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可以请求确认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割和分担。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摊,是共同债务人内部对债务承担的确认,对他人不发生约束力。本案中,姜某不是本案标的债权人,姜某的父亲不是离婚调解书的当事人,所以均无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这一法律规定看,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特定的当事人,对于法律文书中涉及的案外人,法律并未赋予其直接申请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对申请执行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1、申请执行或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2条中的权利人是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继承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而本案调解书第二款的内容是: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姜某父亲债务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从上述确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姜某是义务人之一,不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显然不能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这一规定看,调解书第二款的内容是陈某和姜某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确认,对他人不发生约束力。姜某的父亲仍可向陈某和姜某双方或一方主张权利,否则,剥夺了其对债权处理的权利。姜某的父亲不能凭该调解书,依申请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该债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处于不确定状态作出的肯定或确认。当事人提出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这一债务存在的具体状态,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只能作为日后发生给付之诉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处理,仅仅是确认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谁承担多少,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或一方对此笔债务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否则,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离婚案件调解书确定的有关对债务处分的条款没有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