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琐碎小事起争执 摊上“大事”悔已晚

  发布时间:2014-06-26 11:29:14


    被告人李某、胡某甲在饭店吃饭时,因说话声音大,引起他人不满,继而引发厮打,结果摊上“大事”,后悔不已。6月1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四人酒后到夏邑孔庄乡一饭店吃饭时,因被告人李某说话声音大,引起同是酒后到该饭店吃饭的高某甲的不满,两人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人员相互厮打,高某甲一方有范某某、高某乙(均另案)等人参与,李某一方有胡某甲等人参与。在厮打过程中,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胡某乙、李某刺伤。经鉴定,胡某乙、李某的伤均属轻伤二级。胡某丙开车送胡某乙去县城医院抢救时,路过此处的胡某丁上车帮忙扶着胡某乙,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到路边沟内,造成胡某丙、胡某乙、胡某丁三人死亡。经检测,胡某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胡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胡某丁、胡某乙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甲逞强好胜,发生争执,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造成因往县城医院抢救发生车祸死亡三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甲逞强好胜,与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互殴,造成李某甲本人及胡某乙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死亡系胡某丙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人李某、胡某甲二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胡某甲对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死亡的后果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在本次犯罪行为中,李某、胡某乙二人的轻伤是对方人员高某甲所致,李某本人也是受害者,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死者胡某乙、胡某丙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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