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卜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平均分割,房屋使用权各占一半。后双方均感不便,经多次协商后,房屋作价200000元,房屋所有权归卜某某所有,卜某某支付苏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
协议达成后,经过苏某催要,卜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给付苏某补偿款20000元,并且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80000元款项还清。其后苏某多次找卜某某要求支付此款项,卜某某一直拒不给付。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苏某与卜某某在离婚后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卜某某愿意将房屋作价20 0000元,房子所有权归其所有,同时补偿苏某10 0000元。出去已经履行的20000元外,下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有协议书与欠条为证,双方已经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卜某某依法应当向苏某承担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卜某某以房屋现在没有出卖,苏某仍然享有房屋一半的使用权为由抗辩不应得到支持,遂依法判令卜某某支付苏某欠款80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