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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议彩礼返还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09-08-05 16:21:56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的返还作出了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彩礼案件提供了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由于规定过于简略,规范不全、法理依据不足,导致判决不一,说理难服人,同案不同判,显失公正,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为此,笔者通过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几个问题作一探究,并提出自已的浅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   彩礼的界定及返还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关于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就何谓彩礼作出界定,实践中彩礼的概念也比校模糊。从法律的角度探究,彩礼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发生的以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予 ,通俗的讲,就是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之目的而依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依习俗给付与以达到与女方结婚为目的是彩礼的两大特质,且二者缺一不可。其中依习俗而为给付的特征把给付彩礼与男女双方在日常生活所为普通赠与行为相区别,而以达到与女方结婚为目的的特质则把骗色者或其他形形色色的感情骗子从返还彩礼的请求者中除名,从而保证返还请求者弱者地位的真实性。

    但是,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二、返还彩礼与当事人的过错的关系。

    返还财礼是否受当事人过错的影响,民间的做法和法律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当前许多地方,特别是广大农村对彩礼返还的做法是:如果男方悔婚,则不能要回彩礼。女方悔婚则应将彩礼退还男方,也即彩礼的返还受过错影响。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彩礼则不受过错的影响。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因此,对于彩礼返还问题的解决,在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以不返还为原则,以返还为特例的基础上,也应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彩礼返还中也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比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开始同居,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方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地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返还彩礼,有失法律之公平。如果给付彩礼后结婚登记以前,男方由于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女方不同意结婚的,此时如果也允许男方请求全部退还彩礼,对于女方来说似有不公。所以,在审理彩礼返还案件中,是否要考虑一方的过错,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区别对待:

第一,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但给付彩礼时是男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即开始同居,并且用彩礼购置房屋、家具或用于日常开销的,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如果同居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考虑女方利益少还或不予返还。

第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如故意借婚约索要财物、与第三人有性行为等,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如果虽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的一方对对方尽了主要义务的,则彩礼应当适当少还或者不还,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

第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也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数额。如果婚前给付,男女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比如一年以上的,离婚时彩礼应不予返还。因为此时男女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离婚是合法行为,经过一年时间,已经排除了接受彩礼方借结婚索要财物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返还。结婚时间在一年以下的,如果离婚时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返还彩礼将导致接受彩礼一方同样生活困难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返还数额,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结婚时间在一年以下,虽然给付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如果接受彩礼一方是故意借结婚诈骗财物的,也应当适当返还。

    三、证据的认定问题

    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一是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再者,即使有证人,参与者一般也多为亲友或为双方的媒人。因此,原告方对于给付彩礼的主张通常举证困难并且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自行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认可了视听资料,即包括了录音资料,同时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其提供的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资料应当做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综上所述,彩礼问题与人身关系和社会伦理关系等方面极为密切,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它看作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在实践中应综合方方面面的因素,妥善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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